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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石油特别收益金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的收益金。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当依法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财政部负责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央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申报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石油特别收益金;地方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缴纳;合资合作企业应当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由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代扣代缴。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为便于参照国际市场油价水平,原油价格按美元/桶计价,起征点为40美元/桶。具体征收比率及计算参见《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财企[2006]第72号)。
地租理论3.2.1 理论概述
马克思主义[35]认为地租是直接生产者在生产中所创造的剩余生产物被土地所有者占有的部分,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实现的形式。任何社会只要存在着土地所有者和不占有土地的直接生产者,就具备了产生地租的经济基础。根据产生地租的原因和条件的不同,马克思把地租分为绝对地租、级差地租和垄断地租。
绝对地租是因为土地所有权的垄断而产生的,每块土地,不管肥沃程度如何,都必须缴纳这种地租。绝对地租来源于产品的价值高于生产价格的差额而形成的超额利润。这项差额是因农业中的资本有机构成低于工业而在农业中创造出来的,并因土地私有而为土地所有者所占有。
级差地租是由投在最坏的无租土地上的资本收益和投在较好土地上的资本收益之间的差额决定的。不同土地的生产效率由于自然肥力的不同而不同,因而可以把土地从劣等到优等进行不同级别的划分。由于农产品的价格是由投入到最劣等土地上的资本加平均利润所决定的,因而对于那些可高效生产同种产品的优等地来说,便会获得高于最劣等土地收益的所谓的超额利润(由于会按相同的价格进行产品的销售),而这种超额利润便构成了级差地租。级差地租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两种形态。级差地租Ⅰ同土壤的肥沃程度和土地离销售市场的远近有关。毫无疑问,土地较肥沃和离销售市场较近的农场容易获得构成级差地租的额外利润。级差地租Ⅱ是由于把生产资料和劳动追加于同一土地面积而产生的,即在农业集约化的条件下产生的。集约经营与依靠扩大播种面积或牧场来发展的粗放经营不同,它是靠采用新式机器和人造肥料、实行土地改良工作、培育产品率较高的牲畜品种等来发展的。
垄断地租是在特别有利的自然条件下生产出来的商品的价格超过其价值而得到的额外收入。例如能够生产稀有农作物的土地的地租,就是这种垄断地租。
3.2.2 地租理论与油气资源税费
油气资源所有权是一种法定所有权,集领辖所有权和行政管理权一身,虽有耗费补偿的要求,但垄断性为主要特征。这种法定所有权享有的权益是“油气资源地租”。在我国,国家是油气资源所有者,因此油气资源生产者要开发利用油气资源就必须向油气资源所有者(国家)交纳油气资源地租。
3.2.2.1 油气资源地租
按照马克思地租理论,油气资源的地租应该包括绝对地租、级差地租和垄断地租[86]。
油气资源绝对地租是指油气资源的所有者凭借其对油气资源所有权的垄断而取得的地租。也就是说,油气企业要获得任何油气资源,即使是劣等油气资源的开采经营权也都必须要向油气资源所有权者支付绝对地租。在我国,国家是油气资源所有者,因此,油气资源绝对地租应该属于国家。
油气资源级差地租Ⅰ是指由于油气蕴藏丰度、赋存条件、开采难易程度及交通地理位置优劣,使得资源条件好的开采单位能获得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这部分超额利润是级差地租Ⅰ,应该归属于油气资源的所有者。在我国,它应该属于国家。
油气资源级差地租Ⅱ是指油气资源投资者把同等数量的资本连续投资在同样自然条件的油气企业会产生不同的劳动生产率,劳动生产率高的企业会取得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的超额利润。这部分超额利润是属于追加投资的生产资料所有者,这些所有者可能是国家,也可能是其他企业,甚至是个人。
油气资源垄断地租是指由于油气资源的稀缺性,造成市场上的严重供不应求,油气资源所有者可以按照远远高于其价格的垄断价格出售油气产品而取得的超额利润。它应该归属于油气资源的所有者,在我国,油气资源垄断地租应该归属于国家。
综上所述,国家作为油气资源所有者应该获得油气资源绝对地租、级差地租Ⅰ和垄断地租三种。级差地租Ⅱ归属于追加投资的生产资料所有者。当油气资源所有者(国家)作为追加投资的生产资料所有者时,其应该获得油气资源级差地租Ⅱ。
3.2.2.2 地租理论与油气税费关系
按照地租理论,油气资源的价值实际上是油气资源超额利润。具体来说就是油气资源勘查、开发所得超额收益的现值,即在油气资源的利润中扣除勘查、开采油气资本的应得利润后的油气超额利润。当油气资源被所有者垄断,油气超额利润即转化为油气地租。在我国实施油气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和制定税费体系时,国家作为油气资源所有者应该获得油气资源绝对地租、油气资源级差地租Ⅰ和垄断地租三种,此外如果国家对油气资源进行投入,则还可以获得级差地租Ⅱ。根据地租理论,对我国现行的油气税费进行分析,其对应关系如图3.2所示。
图3.2 地租理论与油气资源税费关系
根据地租理论,国家作为油气资源所有者,有权收取油气资源地租(所有权租金),包括油气资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Ⅰ。结合产权理论,权利金是油气资源的所有者(国家)凭借其对油气资源所有权而取得的所有权租金(油气资源地租),因此,权利金应该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权利金应该针对所有油气项目征收一定的费用,即任何油气企业只要想获得油气资源的开采经营权,就必须向油气资源所有者(国家)付费,这是由油气资源所有权的垄断决定的,体现的是油气资源绝对地租;第二,权利金应该体现不同油价、不同自然条件下油气资源的差异。不同油气企业所开采的油气资源自然条件不同,自然条件好的油气资源能获得超额利润;同时国际油价的变化会加深这种因油气资源差异所带来的油气企业之间超额利润的差异。这部分超额利润的获得是建立在油气资源自身条件差异的基础上,应该属于油气资源所有者(国家)。因此,油气资源所有者应该征收权利金,同时权利金应该体现这种资源级差,即油气资源级差地租Ⅰ。
油气资源地租存在着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Ⅱ是追加投资所获得的超额利润,属于投资收益,应该归为投资者。当国家作为投资者,对油气资源勘查进行投入,形成探矿权、采矿权,从而使油气资源价值增加时,其应该获得这部分超额利润。同时国家作为油气资源所有者,其在对油气资源进行处分(出让)时,不仅需要收取油气资源绝对地租,而且还要获得投资回报。在油气资源税费中即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体现。当企业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对油气资源追加投资时,级差地租Ⅱ则归企业所有。但是,在我国,国家是公共管理者,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其履行职责的经费必须由公共财政来保障,因此国家有权凭借政治权利向企业强制性征收税费收入,如一般性工业企业税费。企业追加投资所获得的超额利润则是国家税费的来源,即油气资源级差地租Ⅱ是国家获得油气企业缴纳的税费来源。
油气资源是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战略资源,具有稀缺性,因此,油气资源生产者可以按照远远高于其价格的垄断价格出售油气产品而取得超额利润。这部分超额利润是因油气资源的稀缺性而带来的,因此,国家作为油气资源所有者有必要针对这部分超额利润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石油特别收益金是针对石油企业的垄断价格出售油气产品而获得的超额利润征收的,体现了油气资源的垄断地租。
3.2.3 地租理论与油气资源税费研究现状
基于地租理论,国内学者对我国现行油气资源税费征收的理论依据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以地租理论构筑我国的油气资源税费体系,主要观点如下:
3.2.3.1 矿产资源补偿费
从地租理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了油气资源绝对地租。李红欣等[87]认为我国现行的石油税费制度,对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一律按照石油销售收入的1%的标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的是油气资源的绝对地租。但是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从价定率计征与绝对地租的含义不符,建议改为从量定额计征。此外矿产资源补偿费1%的费率过低,难以充分体现油气资源的绝对地租,建议提高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第二,矿产资源补偿费既体现了油气资源绝对地租又体现油气资源相对地租。陈从喜[88]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征收对象以及征收后的使用方向进行分析,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质上相当于国外的权利金,是矿产资源使用者向其所有者支付的租金,体现了油气资源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吴鉴[89]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相当于外国的权利金,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国家)因采矿权的让渡而分期有偿征收的一种矿山地租性质的费,是矿山地租的一种主要形式,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界定为矿山地租的同时应该取消资源税或把它合并到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张华[90]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矿产资源税费观点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反映的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应该体现资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但是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基础为销售收入,从价征收,没有完全体现所有者权益,建议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应考虑对刚开采的油井和开采多年的油井进行不同费率的征收,费率大小可根据油井的不同开采寿命阶段来定。石油开采后期由于其产量逐渐减少,可考虑减少或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此外,由于石油企业效益好坏受价格的影响较大,因此,费率的高低也应随着价格的变动而进行分档征收。
第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体现油气资源地租。关凤峻等[84]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补偿的是使用权利的丧失,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资源的成本,二是资源资产的收益,包括平均利润和超额利润。矿产资源补偿费与土地地租不同:矿产资源补偿费包括资源成本,而土地地租不包括成本;矿产资源无法“原物送还”,而土地在使用完后可以将土地实物这一成本还给所有者。因此矿产补偿费与地租两者内涵不同,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是绝对地租。
3.2.3.2 资源税
国内很多学者从地租理论出发,否定了资源税的立税依据,其原因在于不论绝对地租还是级差地租,其反映的都是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关系,体现的是产权关系,而税并不是产权关系的反映,与所有权无关,资源税作为税的一种,显然也不是产权关系的反映,因而其绝不是级差地租的体现[70]。此外,从其他国家的权利金制度看,级差地租通常是以红利的形式获取,而不是通过征税方式。关凤峻等[84]认为国家作为所有者可以通过资源补偿费的方式,把级差收益收归己有。但是我国现行资源税却是国家以公共管理者身份向以资源所有者身份征收,属于多此一举,因此资源税征收没有理论依据,也不是级差地租。
与资源税不体现油气资源级差地租的认识不同,许多学者从“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对资源税进行解释,认为资源税体现了油气资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所谓“普遍征收”是指凡是经营应税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都要依法缴纳资源税;所谓“级差调节”是指不同矿种有不同的税额幅度,同一矿种但不同资源等级的矿山企业或矿区有不等的税额(相当于征收级差地租)。关于“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原则的理论解释是,“普遍征收”体现的是绝对地租或资源补偿原则; “级差调节”的对象是级差地租,因此资源税体现了油气资源的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
崔振民等[91]认为我国资源税体现的是级差地租,但是以销售量或自产自用量为税基的从量定额的征收方式不合理,难以反映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也没有考虑开采难度与成本问题,建议以利润为级差计征资源税。潘继平[92]认为油气资源税体现的是资源级差地租,但是资源税税额偏低,只是部分地反映了劣等资源与优等资源的级差收益,而且对资源本身的客观差异考虑不够充分,也没有考虑油价变化的影响,收益的级差特征不显著,建议提高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同时要充分考虑资源的级差特征,扩大优劣资源的级差收益。李红欣等[87]认为我国现行的石油税费制度中,按照各企业的不同生产条件分别征收每吨14~30元的资源税体现的是油气资源的级差地租。但是现行的资源税从量定额征收的征收方式没有考虑油气资源自身条件的差异,也没有与油气资源价格挂钩,无法发挥调节收入的功能;资源税税率太低,不符合资源税对级差收入进行利润调节的税费本质。建议实行弹性税费制度,通过弹性税费制度调节不同的油田由于资源本身差异造成的收入差距,同时结合该油田的开发阶段,采取滑动税率,通过滑动税率调节由于开发阶段的不同而产生的收入差异。此外,结合与国际石油价格接轨另行设置石油超额利润税。张亚明[93]通过探讨矿山级差地租的概念、内涵及产生条件,认为矿山级差地租是一个随价格的变化的变量,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存在税额幅度、级差小,不适应价格级差,单位税额偏低,税额调整缺乏动态机制,对矿山级差地租的调节有限等问题,并提出应该根据不可再生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征收资源税,将现行的从量计征资源税改为从价计征,在考虑矿山级差收益不同的基础上设计资源税税率。
从现有文献来看,国内学者对资源税的认识主要有两种:一是从性质上认为资源税作为税,是国家作为公共管理者的权利,与国家作为油气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无关,因此也就不是油气资源地租;二是从资源税的征收原则分析,认为资源税体现的是级差地租,但是现行的资源税存在着一些问题:没有充分考虑油气资源本身的客观差异和油价的变化所带来的级差且税率太低,级差调节功能不足;资源税以销售量或自用量为征收标准,从量定额的征收方式与级差地租不符。
3.2.3.3 石油特别收益金
李缇萦[80]通过对垄断地租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的背景(由于全球对石油的大量需求,供不应求,价格大幅上涨,而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是从量税,因此国家才出台了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调节这种超额利润),认为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依据为石油超额利润,体现的是油气资源垄断地租。同时,他认为当以价格为基准征收资源税时,石油特别收益金就完全可以取消。
3.2.3.4 以地租理论构建我国油气资源税费
许多学者建议以地租理论为依据,构建我国的油气资源税费,主要有以下观点:
蒲志仲[94]通过对矿产资源租进行分析,认为矿产资源租是矿产资源所有者所获得的矿产资源价值,矿产资源所有者收益是通过矿产资源租的形式体现,主要有以下五种实现方式:一是通过矿山或矿藏所有权拍卖一次性获得;二是定额租(从量租)和比例租(从价租)获得稳定的矿产资源租金收入;三是收取一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获得部分矿产资源租金;四是通过暴利税或特别收益税将部分矿产资源价值或资源租的市场增值收归为国家所有;五是通过净现金流税或特别利润税获得。
刘三昌等[86]以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为依据,分析了我国目前矿业税费体系存在的问题,认为我国矿山企业税费种类繁多,税费负担过重,提出建立以“权利金”为中心的资源税费体系:取消增值税、资源税;改矿产资源补偿费为“权利金”;保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保留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王建林[95]认为我国现行的资源税费理论概念不清;级差调节功能不足,无法调节因资源开发带来的资源开采条件发生变化所产生的级差以及资源价格变化导致的级差,且费率总体偏低。建议将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合并为权利金体现油气资源绝对地租,开征反映级差地租的资源租金税或累进利润税,并适当从高征收资源税费。
3.2.3.5 根据地租理论对我国现行油气资源税费的认识
根据现有文献,本研究从地租理论对现行油气资源税费认识如下: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油气资源所有者的所有权收益,其实质相当于国外的权利金。按照地租理论应该包括绝对地租与级差地租Ⅰ。但是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还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只有1%,与国外权利金10%~20%的费率相比过低,难以充分体现油气资源所有者的权益;二是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基础为销售收入,从价征收与油气资源绝对地租不符。因此建议将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矿区使用费合并,统一征收权利金,同时提高权利金费率,并针对油气资源条件的差异按不同的征收标准征收,并考虑油价的变动所带来的影响。
资源税从性质上来说是“税”,是国家作为公共管理者凭借其政治权利征收的,与国家作为油气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无关。而油气资源地租是以油气资源所有者权益为基础而征收的,因此从地租理论来看,资源税缺乏理论依据,也就无法体现油气资源地租,建议将其并入权利金,由权利金调节资源的级差收益。
石油特别收益金体现的是油气资源垄断地租。垄断地租是级差地租的一种,但并不是所有的资源都具有垄断地租。油气资源具有稀缺性,其生产经营具有一定垄断性,因此,油气资源生产者可以按照远远高于其价格的垄断价格出售油气产品而取得超额利润。国家作为油气资源所有者有必要针对这部分超额利润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保证其所有者权益。
关于石油特别收益金的计算答案是
29.5美元,计算方法是
120-40=80,然后80*0.4=32美元,然后32-2.5的速算扣除数=29.5美元
增值税和资源税和特别收益金是加在一起吗是。增值税是价外税石油特别收益金,是售价基础上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的一种流转税石油特别收益金,资源税是价内税,是构成收入的组成部分,因此增值税和资源税和特别收益金是加在一起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在国产原油销售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时,国家按一定比例从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所获得的超额收入中征收的特别收入。
高手请进2.解:53元每桶的价格,那么每桶石油卖出应付益金为
5*20%+5*.1525%+3*30%=3.15(美元)
由此可以算出总益金为
8*3.15*200 0000=50400000元
所以石油分司特别收益金将达到人民币50400000元
所以选D
石油特别收益金英语怎么说石油特别收益金
网络释义
Special oil gain levy
Special oil gain levy
网络释义
Special oil gain levy:石油特别收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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